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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4部分阅读(7/7)

的证言……证明:1997年上半年有一天,他开车送过李纪周去王府饭店;接李纪周时,赖昌星送李纪周上车,二人在后座停留了一会儿。”

检察官还示了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,指:“赖昌星先后向他提为程辛联、女儿提供资金经商。他同意后,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。程辛联和女儿分别收到人民币100万元、元50万元后,赖昌星告诉他,给的钱不要了,他告诉了程辛联。1997年上半年,他收受了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,给了程辛联。他接受赖昌星的请托,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油海关理;批示广东省公安厅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。”

面对这些证据,辩护人辩解:“程辛联的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不一致,不可完全采信。”

公诉人从容答辩:“程辛联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之间只是在时间以及个别的表达上有,但在受贿、谋利的主要情节上,供、证是一致的,并不矛盾,是可信的。”

辩护人:“程辛联与赖昌星也很熟,100万未必与李纪周有关。”

公诉人:“证据表明,程辛联是随李纪周看望赖昌星时认识的赖昌星,赖昌星所认识的程辛联是李纪周夫人程辛联。李纪周和程辛联也都已经供认:没有李纪周的地位与份,赖昌星不会给程辛联钱,钱是给李纪周的。”

辩护人:“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收集程序不合法,不能作为证据使用。”

面对公诉人的指控,李纪周的辩解是那样无力

公诉人:“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是程辛联主动提的,也是经过李纪周女儿同意的,且侦查人员当时在场,收集程序合法,其内容又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,内容真实可靠。”

辩护人:“在庄某的证言中有‘赖昌星告诉我,他给李纪周老婆介绍一个公司,借一笔款……这笔钱后来还了……这件事与陶某有关……’这表明:100万是借的,且已经还了。”

公诉人:“这段话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,是程辛联、陶某与赖昌星的另一笔70万元款项。我们认定李纪周收受赖昌星的100万不是这笔款。”

辩护人:“公诉人宣读的张某证言中,没有涉及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的事实,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李纪周收了赖昌星3万港币。”

公诉人:“证人张某虽然没有说明李纪周是否在车上收了赖昌星的钱,但他证实了赖昌星在王府饭店上车送李纪周的事实,这与李纪周供述收赖昌星3万港币时间、地、方式等情节是一致的。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李纪周收受赖昌星3万港币的事实。事实上,赖昌星在车后座是悄悄给李纪周钱,有意不让司机看见;乃至李纪周本人在车上都没看究竟是多少钱,拿得严严实实,直到了自己家才看。李纪周不愿意、也不会让司机知详情,毕竟不是什么好事。”

方工、王忠华等继续就李纪周预查奥林匹克勇士号走私油的事实行举证:

“1?证人冯某(时任海南省边防局局长)的证言……证明:1997年4月3日,海南省边防局在琼州海峡查扣了外籍油奥林匹克勇士号,李纪周给他打电话,让将油海关理。

“2?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海关罚决定书》……证明: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违法柴油3?2万余吨。”

李纪周辩解:“奥林匹克勇士号油不像起诉书所说的属于远华公司所有。”

公诉人反驳:“公诉人在审中示的证人证言、书证等证据证实,李纪周系接受赖昌星的请托,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奥林匹克勇士号外籍油由海关罚款放行,无论该油是否属于远华公司所有,都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,都不影响所指控的犯罪成立。”

公诉人:“关于李纪周违法为赖昌星办理香港大陆两用汽车牌证,有以下证据证实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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