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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6部分阅读(2/7)

我国立法门权威机构据司法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确认,在我国,明显的,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现,但带有黑社会质的犯罪集团已经现,横行乡里,称霸一方,为非作歹,欺压、残害居民的有组织犯罪时有现;同时也发现有许多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行违法犯罪活动,对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。对于黑社会质的犯罪,必须决打击,一定要消灭在萌芽状态,防止蔓延。只要组织、参加黑社

明文规定”犯罪之弊端长期以来,虽然我国《刑法》和有关规定中设立了“共同”、“聚众”,“集团”犯罪条款,但概念不统一,过于笼统,不仅“团伙犯罪”、“黑社会犯罪”、“带黑社会质的犯罪”等概念未在《刑法》中明确,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混用现象,在法学理论界也是个有歧义争论不休的课题,在各类报刊、内文件、学术论文中经常现并列使用或混用“黑社会”、“犯罪集团”、“有组织犯罪”、“带黑社会质的犯罪团伙”等概念的现象。

“法无明文规定”之犯罪不利于打击,在西方司法界的教训是十分刻的。由于西方国家法律上没有惩罚黑社会的规定,司法界机械地奉行“法无成文不为罪”的教条,因而无法以黑社会罪行惩黑社会犯罪分,只能抓住黑社会某一犯罪行为,狭义地定为杀人,抢劫,盗窃等罪行。黑社会则充分利用其政治保护伞扰或以雄厚的资金贿赂赂,使应判刑的人以“证据不足”无罪释放,应重判的得以轻判,应判终监禁的改为长期徒刑,但实际服刑不久,就被以“假释”、“保外就医”等名堂提前释放了。警方也明知尽力缉查的结果是罪犯不会被判以应得之罪,故也睁一只闭一只,否则会受到黑社会的报复,“法无成文不为罪”给社会带来的直接危害和恶果是:司法界不能依法打击黑社会首要分及其羽党,最多对其下层党徒以某一罪行短期惩罚,不能伤其全局,对黑社会本无所伤害,致使警察,法官,监狱都对黑社会犯罪打击理不愿尽力有所作为,放任黑社会活动变本加厉地发展成了社会的一大灾难!

有组织犯罪。广义的表述为:两人以上犯罪即为有组织犯罪。东南亚地区对黑社会犯罪多泛称为“有组织犯罪”。狭义的解释是设定的,如1985年联合国大会决议《有组织的犯罪》表述为“有组织的犯罪越来越多是跨越国界,往往披上表面上是合法商业活动的伪装,对它加以取缔极为困难。”

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查的各类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看,依其组织程度,作案目的,稳定,专业,活动区域范围,时间长短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来判定,比一般犯罪团伙和犯罪集团严重的,表述为“带黑社会质的犯罪团伙,犯罪集团”,比较科学和确切。

许多研究者和学术界权威人士认为:有些报刊和文件把我国的犯罪团伙,犯罪集团统称为“有组织犯罪”或“黑社会组织”,缺乏理论和实践据,不太适合我国实际国情。犯罪团伙和集团,黑社会组织,有组织的跨国犯罪,应看作是黑社会类型的犯罪组织初始,发展,恶膨胀三个重要阶段。

各行其是,不仅给执法办案人员人为地造成困惑,而且影响到对这类共同犯罪罪行的认定、惩罚及相应对策的制定。更严重的是,“法无明文规定”的犯罪,要想严厉打击必然显得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力威慑;而没有威慑力量的法律、客观上将会给恶势力以可乘之机,作案有恃无恐!

犯罪团伙,犯罪集团,在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中已有明晰表述。

无疑,公安司法学术界对这些理论和实践课题的研讨、论证,争论是漫长,而又不断发展的,综观目前的研究态势,从学术理论、司法实践到立法,正逐步走向同一:黑社会。是外来语under…wonrldsociety的汉译,直译为“地下社会”。原义指从事卖,贩毒,走私军火,盗窃等非法活动的社会集团,国外称之为“犯罪辛迪加”,即临时的联合组织,对各犯罪集团的犯罪“市和”原料“行协调的组织。实际上国内外延用至今,已成为行犯罪活动和非法活动的秘密社会组织”的统称。

概念不统一,把握不准,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执一词。

关于黑社会组织,有组织犯罪,犯罪团伙和集团,带黑社会质的犯罪等概念,各自的定义是什么?相互之间是什么关系?中国是否存在黑社会?备什么条件算是黑社会组织?等等,公安领导和奇法理论界的学术权威们早就提:这既是理论问题,也是实践问题。要加理论研究,统一认识,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统一设定和运用。如果概念不清,把握不准,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用、滥用现象,不利于打击理。要求各级各地在理论研究和打击实践中,不要死抠黑社会组织的一些传统形式,如“堂”、“帮规”、“会律”等等,要抓本质特征,甚至通过解剖典型案例来提炼概念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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